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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協助宣導現職軍公教不得赴陸設籍、領用中國大陸護照、申領陸方身分證、定居證及居住證一案

發佈日期 : 2025-02-27

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規定: 「(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除經有關機關認有特殊考量必要外,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其在臺灣地區……擔任軍職、公職及其他以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所衍生相關權利,……」
二、依銓敘部114年2月19日及大陸委員會114年2月11日函以,申領中國大陸身分證或領用中國大陸護照即屬前開兩岸條例第9條之1所定喪失擔任公職權利之情形,從而亦屬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0款所定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情事。申領定居證與申領身分證在時間及行政程序上已高度密接,其距離實質違法及違背對中華民國效忠之風險已達政府不能承受之狀態。倘各機關知悉或接獲檢舉應立即展開行政調查,或移請主管機關內政部移民署依法查處;如有具體違規情事,各機關應對所屬人員明知違反規定仍故意觸法之行為,依權責進行行政懲處。

三、現職軍公教人員已申領中國大陸居住證者,建議各機關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30條,要求渠等於3個月內提出放棄之證明資料;未提出者,由各機關本於權責進行行政懲處;爾後申領者,亦比照辦理。

四、檢附大陸委員會114年2月11日函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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